(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406号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龙。委托代理人:许国芳。被告:李吉良。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吉良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终止买卖往来多年,还欠有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吉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李吉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吉良质证,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良曾有饲料业务往来。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吉良已于2015年9月19日支付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吉良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曾出具书面《欠条》认可截至2015年7月13日共欠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但此后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可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是引发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良支付原告浙江德利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