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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型清、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型清,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89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该社郭楼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型清,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侯丽丽,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淑祥,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守坤,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淑瑞,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玉红,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型国,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型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吉友,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型清、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型清、侯丽丽、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型清等九被告与我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型清等九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额度被告张型清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型清向我社分五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型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型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330.86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张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型清、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型清等九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型清等九被告互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5日,授信额度被告张型清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型清向原告分五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张型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型清、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分五次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型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型清借款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作为张型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型清、偿还借款本息和让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被告张型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偿还被告张型清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张型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330.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被告张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侯丽丽、张淑祥、王守坤、张淑瑞、张玉红、张型国、张型论、张吉友对被告张型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型清追偿。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九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广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