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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素芬与李春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素芬,李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2102号原告董素芬,女,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春锋,男,1990年3月31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郝建森,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素芬与被告李春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赵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素芬与被告李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森、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素芬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37分,被告李春锋驾驶辽GCJ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燕昊酒店十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的原告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案经北镇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春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陪护床位费等共计5991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锋辩称,被告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李春锋应承担的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同意赔偿。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建议休息伍个月的鉴定意见与交警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委托内容不符,此外原告已达55周岁,且未提供其从业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时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37分,被告李春锋驾驶辽GCJ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燕昊��店十字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素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北镇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胸第12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6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047.48元。2015年7月1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做出原告董素芬因交通肇事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伍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另查明,辽GCJ5**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春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暂住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辽GCJ5**号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春锋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系鉴定检查费及门诊费,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因交通肇事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伍��月的鉴定意见虽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不符,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并经营生意,但未举证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26.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年龄已超过55周岁,但被告平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082元/年(79.68元/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4995元/年(96.24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床位费66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持。综上,原告董素芬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047.48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6351.84元、误工费119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3703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素芬经济损失36151.3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李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素芬经济损失880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董素芬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春锋负担401元,原告董素芬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原告损失明细项目名称算法数额(元)备注医疗费14047.48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护理费96.24元/天×66天6351.84误工费79.68元/天×150天交通费鉴��费合计37031.32赔偿明细交强险名称算法金额备注医疗费14047.48+33001-2项之和,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18803.843-5项之和合计28803.84三者险14047.48+3300-100007347.48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平安保险36151.32交强险+三者险李春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合计37031.3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