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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旭敏与邹伟勇、王仙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敏,邹伟勇,王仙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郑旭敏。被告:邹伟勇。被告:王仙雄。原告郑旭敏与被告邹伟勇、王仙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勇、王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旭敏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邹伟勇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办理了一张融易通信用卡,信用额度150000元。此卡由被告王仙雄与原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被告邹伟勇又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笔200000元的商业贷款,同样由原告和被告王仙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邹伟勇的融易通卡应还款103716.76元,商业贷款应还利息7566元,可被告邹伟勇未归还,被告王仙雄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全部由原告偿还了上述本息。综上,二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邹伟勇归还原告111282.76元;二、如被告邹伟勇无能力归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王仙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庭审中,因商业贷款的利息7566元所涉的商业贷款合同未能举证,原告自愿撤回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还款证明、信用卡保证合同各一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邹伟勇、王仙雄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邹伟勇、王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有关信用卡债务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邹伟勇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后,被告邹伟勇未及时归还,系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的法律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邹伟勇、王仙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旭敏代偿信用卡透支款103716.76元;二、被告王仙雄对上述款项中被告邹伟勇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50%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邹伟勇、王仙雄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