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爱国、满祎等与赵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国,满祎,张月琴,赵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690号原告丁爱国,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满祎,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月琴,女,1923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彦,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萍,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龙涛,男,1955年6月26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宋伟忠,男,1966年10月4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丁爱国、满祎、张月琴与被告赵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国、满祎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浩彦、被告赵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龙涛、宋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国、满祎、张月琴共同诉称,满洪根系本案死者,原告丁爱国系其配偶,原告满祎系死者之女,原告张月琴系死者之母亲。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死者与原告丁爱国至上海市宝山区宜家家居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一楼退货处退换灯罩,期间因营业员服务态度恶劣,原告及死者向其提出意见,被告在旁指责原告,并辱骂言语。因被告言辞激烈,死者与被告争吵几句,被告即离开。当日11时15分许,死者与原告乘坐电梯至六楼领取新换灯罩,在电梯中遇到被告,被告遂又辱骂死者及原告。因被告言辞不堪,死者又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直至双方离开电梯。离开电梯后,死者因方才被告辱骂,情绪激动,当即赶到身体不适,突然晕倒。原告随即拨打110、120,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11时20分许。12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及120急救赶到,将死者送往医院,但死者在送医院途中不幸过世。在医学证明书上写明因高血压死亡,但是死者在五年内没有高血压就医情况。原告方认为,双方对于死者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导致死者情绪激动并产生高血压的原因就是因为与被告吵架,这过程中并无其他事实介入,被告应对死者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7,100元(47,710元/年×20年×50%)、交通费238.50元(477×50%)、丧葬费16,353元(5,380元/月×6个月×50%)、被扶养人生活费76,300元(30,520元/年×5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6,250元(12,500元×50%)。被告赵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12月12日,死者先与营业员发生争执,当时被告没有与死者发生口角,被告看见死者与服务员在争吵只是说了一句服务员态度还是可以的。被告在电梯口没有与死者发生争吵,也无肢体冲突,在电梯里被告是背向死者看判决书,只是在出电梯口后死者质问被告,并辱骂被告,并试图殴打被告,但被保安制止,并左右夹住胳膊带离电梯口,其还尝试挣脱保安打被告,但没有成功,这导致其情绪非常激动。在这过程中被告只是说若打被告就要养被告一辈子。死者死亡与被告无关系。被告是否存在其他导致死亡的情形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死因应通过法医鉴定才能得出。经审理查明:一、死者满洪根与原告丁爱国系夫妻,原告满祎系满洪根之女,原告张月琴系满洪根之母。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满洪根、原告丁爱国等三人至位于本区沪太路XXX号的宜家公司退换货,期间三人与店内员工、被告赵萍发生争执。尔后在店内的升降电梯里,三人再次与被告赵萍发生争执,出电梯后双方被宜家公司保安人员劝开后,满洪根在店内另一区域后突然晕倒,并在就医途中死亡。相关电梯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被告赵萍先进入电梯,正在低头阅看手中材料时,满洪根一行三人进入电梯,背朝被告站立,原告丁爱国等人回头认出被告后,满洪根即转身面向被告并出手相指,同时被告予以回应,双方开始争执,期间在电梯内其他乘客的劝阻下,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二、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一栏载明“高血压”。三、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对原告丁爱国进行询问时,丁爱国述称,满洪根平时就有点高血压,每天早上吃药的,其他没什么毛病。四、为抢救满洪根,原告方支出救护车费477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500元。满洪根、张月琴均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审理中,原告方自认曾与宜家公司就本次事件达成协议,由宜家公司补偿原告方150,000元后原告方不再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宜家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故本案中不再起诉宜家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救护车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可以认定死者满洪根在猝死前曾在宜家店内升降梯里与被告赵萍发生过争执的客观事实,但根据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发经过,结合事发起因以及满洪根猝死前满洪根等人还曾与宜家员工发生过争执,事发前满洪根等人与赵萍互不相识、并无积怨,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以及满洪根原有疾病等事实,本院认为,满洪根未顾及自身年岁和疾病情况,参与己方与被告的争吵之中,而被告系一普通民众,在争执过程中予以言语回应系本能反映且并无过激行为,争吵过程也仅持续了短短数分钟,故满洪根的猝死与被告赵萍的争执行为之间关联性未达须对被告苛以赔偿责任的程度。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爱国、满祎、张月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82元,由原告丁爱国、满祎、张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