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吸毒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连续分居超过四年,且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关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彭某乙证明材料、证人张菊芳和谭伟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闹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隔一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且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有任何答辩意见,说明被告对其婚姻持放任态度,同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因此,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乙,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彭某乙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彭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彭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卫红审判员 邹鲁锋审判员 毛炳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潇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