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5月1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1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东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二人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南川商场附近的巷道内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的身上缴获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50克及二百元毒资,从东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5克。经鉴定,以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合计净重0.7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登记表、刑事照片、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西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东某某的举报,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南川商场附近的巷道内,将与其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从东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三小包(检材2),净重0.50克;从东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检材1),净重0.25克,合计净重0.7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登记表、刑事照片、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光晨审 判 员 李云海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