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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克龙诉马荣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龙,马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张克龙,男,汉族,贵州省关岭县人。被告马荣金,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张克龙诉被告马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桦、人民陪审员王明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荣金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2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龙诉称,2013年6月,被告马荣金向我收购柳杉木材,欠下我的木材款9260元。经多次索要后其于2013年12月28日写下一张欠条给我,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20日前给付。期限到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260元;2、支付原告多次往返兴义市的交通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荣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马荣金向原告张克龙收购柳杉木材,口头约定收购完毕后付款,期间共欠下原告的木材款92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20日以前给付货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马荣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家住外地,为此事多次往返兴义市,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应产生一定费用,根据其居住地到兴义市的距离等因素,支付1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龙货款9260元。二、由被告马荣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龙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克龙对被告马荣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荣金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 涛审 判 员  杨 桦人民陪审员  王明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