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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董某甲,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在199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双方在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董某丙。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七、八年前,被告因患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努力赚钱给被告看病,后来双方借钱又盖了新房,为此原告至今还有10万元债务未还。房子盖好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由婚生子董某丙自己决定跟谁生活,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五间二层半楼房的一半,房屋现在价值20万元,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同意由婚生子董某丙自己决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月山镇西杨庄村村委会证明,证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盖了五间房。2、残疾证,证被告系四级伤残。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在1994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双方在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1月6日生一子取名董某丙。2013年双方共同建造五间二层半楼房。房屋经双方认可价值为20万元。原告在2009年身患疾病,系四级伤残。另查,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婚生子董某丙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系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矿合同工人,2015年5月份至7月份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董某丙选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己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五间二层半楼房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价款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丙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二层半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