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铁岭市银州区龙山卫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王兴治,系该公寓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祥明(系该公寓员工),男。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吉荣,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卫生院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约定给付租金17万元,2013年7月租赁期满,被告迟迟不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给付租金1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6万元及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租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16万元的租金及相应利息。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租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欠条,是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出具的,被告盖的印章,所欠租金是用被告全套的设备抵顶的,被告没有拆除抵顶的设备,被告不欠原告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房租金17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房租金,及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的两个微机房的房租金用被告的全套监控设备抵顶。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返还原告房租金1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房租金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房租金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金16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给付欠房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房租金1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亚太夕阳红老年公寓房租金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预交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郜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