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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周爱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周爱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靳海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平,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周爱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爱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05,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87.72元(截止2014年7月4日,其中本金7854.2元、利息7026.17元、滞纳金超限金分期手续费5437.56元、年费90元、提现手续费79.79元)。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到期不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0487.72元(截止2014年7月4日,含本金7854.2元、利息7026.17元、滞纳金5237.56元、超限金200元、年费90元、提现手续费79.7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领卡确认函;2、被告身份信息;3、欠款构成;4、交易明细。被告周爱平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当庭查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2日,被告周爱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在客户领卡确认函持卡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九条载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广发卡费率表》载明:南航普卡人民币年费9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2.5%,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20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05的广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8000元。止2014年7月4日,被告共使用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产生消费本金7854.2元,产生的利息7026.17元、滞纳金5237.56元、超限金200元、年费90元、提现手续费79.79元,共计20487.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客户领卡确认函均有被告周爱平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金、年费、提现手续费,故对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的透支本金7854.2元、利息7026.17元、滞纳金5237.56元、超限金200元、年费90元、提现手续费79.79元,共计20487.7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利息七千零二十六元一角七分、滞纳金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超限金二百元、年费九十元、提现手续费七十九元七角九分,以上共计两万零四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结算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周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卓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