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坪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坪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坪增,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住大岭镇洪湖村委黄本湖****号,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6********。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坪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坪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郑坪增在惠东县大岭镇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某俊、廖某翔等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郑坪增身上缴获氯胺酮晶体19.74克。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坪增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坪增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郑坪增在惠东县大岭镇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家俊黄某某、廖龙翔廖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郑坪增身上缴获氯胺酮晶体19.74克。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22时许将被告人郑坪增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洪湖某小学后面空地将被告人抓获,当场对被告人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郑坪增右侧前裤袋内搜获十六小包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证人证言(1)证人黄家俊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廖龙翔廖某某合资向“小安”购买过多次毒品“K粉”。有时是其和廖龙翔廖某某一起去,有时和许建祥许某某一起。每次去之前其先电话联系“小安”,然后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洪湖某小学后面空地与“小安”交易毒品。(2)证人廖龙翔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家俊黄某某、梁智伟梁某某、许建祥许某某等人到惠东向“惠东佬”购买过两次毒品“K粉”。一次是与黄家俊黄某某、梁智伟梁某某,另一次是与黄家俊黄某某、许建祥许某某。每次去之前,黄家俊黄某某会先跟对方电话联系。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由黄家俊黄某某与对方交易毒品。(3)证人许建祥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黄家俊黄某某、廖龙翔廖某某、梁智伟梁某某向“惠东佬”合资购买过多次毒品“K粉”。大多数是由其和黄家俊黄某某、廖龙翔廖某某到惠东与对方“惠东佬”交易,梁智伟梁某某也一起去过两次,其单独和黄家俊黄某某去过三次。每次去之前黄家俊黄某某都会与对方电话联系,然后再到约定地点交易。(4)证人梁智伟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给杜伟亮杜某某的毒品“K粉”是向黄家俊黄某某和廖龙翔廖某某购买的,而黄家俊黄某某和廖龙翔廖某某的毒品“K粉”是向一名叫“惠东佬”的男子购买。其四次和黄家俊黄某某、廖龙翔廖某某等人一起到惠东县,黄家俊黄某某与“惠东佬”在距离平山镇三四公里一小学后面空地上,黄家俊与“惠东佬”交易毒品。5、被告人郑坪增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家俊”,每次都在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洪湖某小学后面一块空地交易。2015年1月交易了两次。2015年2月8日13时许交易一次。2015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接到“家俊”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两人约好交易的毒品数量后,其赶到交易地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6、辨认笔录(1)经辨认照片,证人黄家俊黄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坪增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小安”。并对一起购买毒品的廖龙翔廖某某做出了辩认。(2)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郑坪增辨认出指认证人黄家俊黄某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家俊”。并指认惠东县大岭镇洪湖村洪湖黄本湖南洪湖小学湖南某小学后面的一块空地是两人交易毒品的地点。(3)经辨认照片,证人廖龙翔廖某某、许建祥许某某、梁智伟梁某某均指认被告人郑坪增就是贩卖毒品“K粉”的“惠东佬”。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坪增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六小包,共净重19.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坪增的尿液检测样本对氯胺酮、冰毒和吗啡均呈阴性反应;证人黄家俊黄某某、廖龙翔廖某某、梁智伟梁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对氯胺酮呈阳性反应。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坪增的手机号码15766833811157****3811与证人黄家俊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5815473676158****3676存在多次通话联系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坪增的身份。此外,还有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坪增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坪增庭审时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该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坪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