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卢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举报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安排下,与被告人钟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公交站台进行交易。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钟某来到约定地点与举报人见面,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1克,卖给举报人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3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二、被告人年龄小,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本案毒品数量较少,仅为0.61克冰毒。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举报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安排下,与被告人钟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某公交站台进行交易。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钟某来到约定地点与举报人见面,被告人钟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量为0.61克,卖给举报人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钟某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毒品、手机一部、毒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有特情介入的案件,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6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