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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原告何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代磊(1990年出生),次子代振京(1996年出生),三子代振国(1998年3月13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分居已四年有余。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两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抚养儿子代振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夏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2014)夏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长子代磊于1990年7月12日出生,次子代振京于1996年5月14日出生,三子代振国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存放有原、被告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两次起诉及子女情况。被告没有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时,原告何某自认有共同财产6万元在原告处。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后,长子代磊于1990年7月12日出生,次子代振京于1996年5月14日出生,三子代振国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存放有原、被告共同财产60000元。原告何某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法院分别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夏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两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没有修复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三子代振国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由被告代某抚养为宜。因父母抚养子女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何某应给付被告代某子女抚育费,其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和年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以900元为宜。原告何某自认在其处有共同财产6万元,应给付被告代某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代某离婚;原、被告之子代振国由被告代某抚养,原告何某给付原告代某子女抚育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何某给付原告代某共同财产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