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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何某。被告卫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婚后没多久就开始没有夫妻生活。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卫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故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且在外举债,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下半年,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故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妻子亦表示无从得知被告目前的实际处所,从该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目前分居应已达两年。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因被告赌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持需要依靠双方共同生活作为基础,视目前情况来看,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无财产需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现不作处理,若双方后对财产部分协商不成,可再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何某与卫某离婚;二、何某与卫某个人衣穿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朱琴燕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