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德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德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印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坤,公司员工。被告孙德祥。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诉被告孙德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苑公司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孙德祥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扬州市金云彩印厂(以下简称“金云彩印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云彩印厂将位于广陵产业园内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享受工程施工利益。被告为项目部总负责人。被告在对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青,后李青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经法院执行,原告支付李青工程款210000元。另外,被告为工程施工需要,与案外人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建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扬建混凝土分公司通过诉讼程序向原告催要货款75131.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513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苑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利息计算表、扬建混凝土分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2008)扬广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2010)扬广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建苑公司项目部资料章管理责任书、会议纪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德祥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已经为该项目分别向扬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给75131.1元,向李青支付210000元。被告孙德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告建苑公司与被告孙德祥签订了《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章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根据项目管理办法,原告对金云彩印厂工程采用由被告项目承包的办法。2006年5月18日,金云彩印厂与原告建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部分的工建和水电安装,包工包料。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作为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被告孙德祥签订了《扬州市建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原告将承接的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工程交由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实行单独核算,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自负盈亏。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扬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原告已向扬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75131.1元。李青完成水电工程施工,原告已向李青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德祥形式上虽为金云彩印厂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公司之间也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真实身份应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应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给付代其支出的费用合计28513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建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5131元。案件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德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7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伟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