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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祝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女孩祝某乙、男某现均随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祝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祝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祝某乙,××××年××月××日生一男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定能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