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侯某甲,又名侯超礼,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女侯某乙;2007年2月4日生育一子侯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虽育有两个子女,却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缺乏共同语言。经平等协商双方决意离婚,被告把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取走,后却突然反悔,不愿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侯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8日生育一女侯某乙;2007年2月4日生育一子侯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砀山县良梨镇三坝集村民委员会及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及育龄妇女卡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