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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张建伟、昌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张建伟,昌举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张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洋,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婕,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诉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洋、陈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20520100000006),办理二手房贷款。金额220万元,用于购房,被告昌举花签订了共同还款保证书。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2日起至2040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违约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张建伟以其名下位于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张建伟自2014年9月未再偿还我行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4020520100000006)。二、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44545.58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79499.8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建伟名下的位于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3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建伟(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8402052010000000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1.5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间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1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建筑面积为206.78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40年3月29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4%。第3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62×××16。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卖方人的帐户(户名于宗圣,开户行农行市南支行,账号62×××16)。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了解并自愿承担与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相关的所有风险。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第10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名称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房产,产权人张建伟。第12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二、2010年3月30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填发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房地产权利人张建伟;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崂字第××号;房地坐落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2200000元;约定期限30年。三、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建伟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建伟;借款种类二手房贷款;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合同编号No84020520100000006;借款日期2010年4月12日;金额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21740%;到期日期2040年4月11日。四、2010年3月20日,被告昌举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昌举花,对借款人张建伟因购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房产,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期限30年之事,本人知道并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贷款本息提供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五、原告向被告张建伟发放贷款后,张建伟未能如约还款,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4545.58元、利息79499.88元。六、被告张建伟与被告昌举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保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关于张建伟二手房贷款的欠息证明、张建伟还款明细表、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建伟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昌举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保证书,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建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建伟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被告张建伟的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张建伟与其配偶昌举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昌举花出具的共同还款保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昌举花应与张建伟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建伟提供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青房地权崂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张建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02052010000000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44545.58元,截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79499.88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昌举花对被告张建伟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张建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东侧中惠雅园X号X楼XXX户(青房地权崂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792元,由被告张建伟、被告昌举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