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孟某,女,29岁。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男,33岁。委托代理人金正海,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孟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茂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生一子取名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彭某甲及原、被告所生一子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结婚情况及所生小孩情况。2、原告被被告殴打伤情照片、滨海县公安局滨海港经济区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滨海县新城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出院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住院治疗等事实。3、(2013)滨港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共同财产。5、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额存款。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不属实,不存在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情,反倒是原告将被告的眼睛打伤、耳朵砸聋。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要被告同意离婚须有条件。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友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十一组村民彭某甲、孟某夫妻于2005年结为婚姻。婚后于2008年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至2013年夫妻感情很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友谊村民委员会2015年八月二十日”。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生一子取名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争吵打骂情况发生。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在答辩状提出,如有以下三个条件被告同意离婚:1、婚后的共同财产现金和存款必须各半分割,按账算原告必须返回被告现金80000元;2、所有房产都是被告父母建的,与原告无关;3、婚生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另行计算。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有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的银行存款,原告虽提供了一份房屋分配协议书但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六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滨港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分配协议书一份、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滨海港经济区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在的友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是证明至201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未能建立好夫妻感情,双方仍有争吵打骂情况发生。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生男孩彭某乙以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所生男孩彭某乙随被告彭某甲生活,原告孟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款从2015年10月起给付至彭某乙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孟某与被告彭某甲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