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德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王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王德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底,被执行人王德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黄泽镇渔溪村集体土地(土名:大树市下)449平方米建造住房,至2013年10月建成住房一幢及围墙等建筑设施,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51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5)24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4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4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449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347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已全部缴清,但未履行剩余的处罚决定。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德明非法占用的449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4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对罚款人民币1347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5)245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德明在非法占用449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王德明在非法占用449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黄泽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