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光华路***弄**幢**号。法定代表人:徐剑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屠秀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剑雄,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建成,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屠秀娥,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徐守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发现徐守佰已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遂申请撤销对徐守佰的诉讼请求,并将徐守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徐静萍追列为本案被告,后因徐静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其遂退出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风神公司、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张峰,被告屠秀娥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神公司、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风神公司未返还借款,并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并鉴于徐静萍已放弃对徐守佰遗产的继承,诉请判令:一、风神公司返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940826.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152422.3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风神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217800元;三、确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对风神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07-052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风神公司、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未作答辩。被告屠秀娥答辩称:其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风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025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给予风神公司28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甬201401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风神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07-05259号]为风神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风神公司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4年11月26日,风神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220**号)。2014年11月21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朗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03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朗好公司自愿为风神公司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风神公司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朗好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包括风神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等。同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徐剑雄、吴建成、徐守佰、屠秀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40425号、个高保字第甬20140426号、个高保字第甬20140427号、个高保字第甬2014042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内容基本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03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基于上述合同,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向风神公司发放了十二笔贷款共计2600万元,每笔贷款均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些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88%,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到期未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5月2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6月21日扣收了利息590.19元,2015年6月25日扣收了借款本金59173.48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风神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940826.52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39549.81元、复利132.54元、罚息12740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1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风神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向风神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风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风神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要求风神公司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8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风神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依法对风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之间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些合同的约定,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作为系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风神公司追偿。风神公司、朗好公司、徐剑雄、吴建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940826.52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9549.81元、复利132.54元、罚息1274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5940826.52元为基数、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139549.81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217800元;三、如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07-052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对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55元,由被告宁波风神风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朗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徐剑雄、吴建成、屠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