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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付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付波,付珂贤,宫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291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云杰。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举、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标的物予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号为CC13110034CC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18期,第1-8期每期价款为100800元,第9-17期每期价款为96500元,第18期价款为50000元,约定每月10日为价款给付日。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为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0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多次催收,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仍拒绝按约支付价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价款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号为CC13110034CCX《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1321700元;判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前述价款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迟延违约金286791元(暂结至2015年5月11日);判令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CC13110034CCX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网格丝(100D/144F)127118.60千克,标的物总价款为1724900元;货款支付方式:第1-8期价款每期100800元,第9-17期价款每期96500元,第18期价款50000元,共计应付18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3年12月1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及其它应付各项应付费用,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即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同日,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CC13110034CCX号《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买受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11月26日,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剩余价款13217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674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保证书》、《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原告另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付。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321700元。二、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286791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及自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依照CC13110034CCX号《买卖合同》约定,自每期价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三、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76740元。四、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对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6元,由被告昌邑市珂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付珂贤、被告宫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