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春泉、李春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李春泉,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邱柳杨,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慧,女,1989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孟繁兰,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矿泉中街56号。法定代表人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艳礼,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泉、李春慧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下简称兴安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泉委托代理人邱柳杨、原告李春慧委托代理人孟繁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叶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投保人侯淑华为被保险人李俊福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女儿李春慧、儿子李春泉,该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生效。2014年8月由于被告划转保险费失误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后投保人办理了复效,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被保险人李俊福于2015年7月1日因口腔癌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保单在被保险人死亡期间正处于失效状态,依照保险法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投保人侯淑华与被保险人李俊福系夫妻关系、被保险人李俊福与原告李春慧、李春泉系父女、父子关系。2012年6月20日,投保人侯淑华为被保险人李俊福在被告兴安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保单号为:1108151000XXXXXX号,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额10万元,受益人原告李春慧、原告李春泉,该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生效。投保人侯淑华在被告处共投保三份保险,分别于2015年6月、7月、8月到期,本案诉争合同为2015年6月到期,投保人侯淑华当时存折上的存款不够交纳三笔保险费,而被告将投保人侯淑华的存款扣划为保险费交纳了2015年7月、8月到期两份保险,造成了该诉争保险合同未按期交纳,使被告被保险人李俊福死亡时合同正处于失效状态。后原告交付了保费80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复效。2015年7月1日被保险人李俊福因口腔癌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保险合同一份、转款单,病历,被告出示保单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淑华与被告兴安人寿保险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辩称,该保单在被保险人死亡期间正处于失效状态,依照保险法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诉争的该合同是在其他两份保险合同之前到期,而被告没有按照交易习惯,先行扣划该合同保险费用,导致原告保单在被保险人死亡期间正处于失效状态的原因在于被告不当操作,该结果不应当归责于原告,被告不同意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泉、李春慧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魏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红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