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志学与闫相军、刘增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学,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台吉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齐文忠,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相军,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军,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台吉街。上诉人郭志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台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10月之间,原告闫相军在中铁二十局进行填土施工,二被告为其出具一份领工资工票一张,打工票人为被告刘增军、郭志学。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中铁二十局的工程,原告为二被告打工,二被告应给付其工资。被告刘增军对被告的主张认可。被告郭志学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其与被告刘增军并没有共同承包工程,他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工资。经审查,原告持有的工资票系二被告本人签字,同时被告刘增军认可原告的主张,并且被告郭志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郭志学的辩解意见不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给付其劳务费,被告郭志学称原告并不是为其提供劳务,其不给付劳务费,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票中有被告郭志学的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增军、郭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闫相军劳务费人民币30,450元,并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志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志学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增军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增军承担工程后,上诉人只是替刘增军管理,所拖欠的劳务费应由刘增军一人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增军辩称,与上诉人郭志学合伙承揽了工程,二人是合伙关系,所欠的劳务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闫向军辩称,欠款工票上是郭志学和刘增军二人签的名,欠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票、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承包铁路工程事宜,上诉人郭志学和被上诉人刘增军二人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各投资50%,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也按此比例执行。同时约定工程款分配顺序是“第一先开工人工资,第二还清借款,第三分红。”,因此二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为被上诉人闫向军出具的拖欠工资款数额的工票上也是郭志学和刘增军共同签名,因此拖欠的工资款应由郭志学和刘增军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学否认与被上诉人刘增军存在合伙关系并不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姜 锋审判员 韩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