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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彬与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杨彬,无业。被告:徐俊。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张店区潘南路与东三路路口向南50米路东。现住所地不详。原告杨彬诉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原淄博欣格制衣有限公司)由于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借款人变更为被告徐俊,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同时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要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连续数月未如期支付利息,并且也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息2%计算)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俊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2日,原告杨彬与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原淄博欣格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徐俊、郭航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到期如未按约还款,承担按日千分之二的罚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徐俊、郭航陆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徐俊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的现金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徐俊(担保人)再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息变更为日千分之一,并由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承担原告为催要该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6日,涉案借款再次延期并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12日,违约责任变更为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担保人增加了郭航陆。但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仍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徐俊、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另签借款合同,延续涉案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变更为徐俊,担保人变更为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徐俊并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张店区中心路1层170号精品服装城1层122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俊、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再次将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变更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五份、收据、转账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还款的过程中,因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屡屡违约,原、被告多次就该笔借款延期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其前一份合同内容的变更。2013年5月16的借款合同实际是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将合同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徐俊,且该债务转移,债权人即原告是同意的,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而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又是对2013年5月16日合同中还款期限的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30万元。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彬借款利息7.2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辉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