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拓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余雄豪,宣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钻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宁丽娟。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钱清镇发展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娟。被告:浙江力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原朝五相)。法定代表人:姚郁峰。被告: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金柯桥大道****号钻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余雄豪。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翁均。被告:余雄豪。被告:宣淑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豪公司”)、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亚公司”)、浙江力拓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豪公司、金帝亚公司、力拓公司、中洲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6月27日、8月1日、8月5日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编号为0003402号、0003404号、0003475号、00034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该被告流动资金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750万元、750万元,合计金额28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编号为0003402号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其余三份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四份合同都规定每月20日结息,同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为确保被告震豪公司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4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4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4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编号为00016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6月17日、8月1日、8月5日合计发放借款2800万元。但被告震豪公司只在201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784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4月9日发函告知各被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震豪公司应立即支付本金2799.9216万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帝亚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4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震豪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银行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拓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4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震豪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银行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4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为被告震豪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的银行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0003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齐贤字第××号、02××88号,建筑面积12406.83平方房产及面积为8508平方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震豪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银行借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编号为00016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震豪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银行借款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震豪公司承担,其余被告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震豪公司承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震豪公司归还借款2799.9216万元、支付律师费5万元,合计2804.92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金帝亚公司在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范围内,被告力拓公司在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范围内,被告中洲公司在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范围内,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在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埃沃泰科公司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震豪公司负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震豪公司、金帝亚公司、力拓公司、中洲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003402号、0003404号、0003475号、0003412号)各一份,证明被告震豪公司与原告签订2800万元借款的约定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震豪公司2800万元借款的事实。3、会计流水帐一份,证明被告震豪公司已归还本金784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03401-1号),证明被告金帝亚公司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03401-2号),证明第被告力拓公司提供最高额13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02417-2号),证明被告中洲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003701号)、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埃沃泰科公司一个最高额1800万元抵押担保及抵押财产情况。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001603-1号)一份,证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9、告知电报5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借款已全部逾期的事实。10、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证明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11、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12、利息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震豪公司的涉案借款分别欠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76420元、196218.75元、133667.50元、261626元的事实。被告震豪公司、金帝亚公司、力拓公司、中洲公司、埃沃泰科公司、余雄豪、宣淑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另补充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震豪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震豪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震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9.921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埃沃泰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震豪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被告金帝亚公司、力拓公司、中洲公司、余雄豪、宣淑英均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震豪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震豪公司追偿。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799.921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力拓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余雄豪、宣淑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七、在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绍房权证齐贤字第××号、02××88号,地号:12-8-0-76、12-8-0-85,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885号]在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46元,由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力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埃沃泰科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余雄豪、宣淑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