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伟诉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刘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刘庆平,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伟与被告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18日借给郑腾人民币3万元,被告刘庆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后我多次找郑腾追要借款,郑腾均以无款为由拒还。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私人企业工作,与借款人郑腾、被告刘庆平原是朋友关系。郑腾因做生意需要向他借钱,提前电话联系好后,他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在郑腾家楼下将3万元现金交给郑腾,被告当时也在场,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郑腾给他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庆平给他出具了担保书1份,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后来他多次向郑腾催要借款,郑腾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还,2014年8月底他就再也联系不上郑腾了。他又找担保人要求还钱,被告也一直推托不还,他只好起诉,但在法院送达期间被告也联系不上。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郑腾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供了郑腾出具的3万元借条、收条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担保人刘庆平……自愿为借款人郑腾偿还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对借款人已借款事实和用途已知悉……担保人刘庆平愿意承担借款人郑腾一切债务及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刘庆平(签字摁手印)2014年7月18日”。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3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庆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郑腾向其借款,被告刘庆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提供了郑腾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实。被告刘庆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郑腾未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主张该债权,被告刘庆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平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其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平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郑腾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平偿还原告王伟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