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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丁水英、丁艳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丁水英,丁艳斌,丁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孙海波,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被告:丁水英,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丁细荣妻子。被告:丁艳斌,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丁细荣之女。被告:丁少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丁细荣之子。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平,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12109322。原告孙海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水英、丁艳斌、丁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波,被告丁艳斌及其与被告丁水英、丁少军委托代理人李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赣C×××××的二轮摩托车从丰城市新城区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至丰城市丰水南路和合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死者丁细荣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本细荣当场死亡,原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到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到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死者丁细荣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三被告作为死者丁细荣的继承人,应在丁细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丁细荣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1955.77元并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水英、丁艳斌、丁少军辩称: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已死亡,三被告作为继承权人依法只能在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侵权人未留下遗产,因此三被告无须担责。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明显过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丁水英、丁艳斌、丁少军的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被继承人丁细荣是否有遗产以及三被告是否继承权了遗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2014年9月28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从丰城市新城区往梅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丰城市丰水南路和合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准备拐弯的丁细荣所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细荣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2月28日至3月16日在丰城市中医院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用84702.23元、门诊费用2991.31元。2014年10月14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92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死者丁细荣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6日,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车估字[2015]005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赣C×××××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同年6月28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定[2015]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原告出院记录、××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门诊费用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原告与死者丁细荣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丁细荣有遗产或者三被告已继承其遗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诉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发现侵权人丁细荣有遗产或者三被告已继承其遗产,可再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波对被告丁水英、丁艳斌、丁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