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秦艺培、张金荣与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33号原告秦艺培,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金荣,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艺培,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赵国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艺培、张金荣诉被告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艺培(兼原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国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艺培、张金荣诉称,2014年5月17日,秦艺培驾驶豫A2PY**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福玲驾驶的豫A769**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的豫CTK6**轿车又与豫A2PY**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2PY**轿车再次撞上豫A769**轿车,造成豫A2PY**轿车受损,豫A2PY**轿车驾驶人秦艺培及乘车人张金荣受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秦艺培承担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赵国伟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6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秦艺培、张金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艺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5301.10元;赔偿原告张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45.68元。被告赵国伟辩称,赵国伟系豫CTK6**轿车所有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秦艺培、张金荣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76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对秦艺培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工单均有异议,系单方维修,对维修费不予认可。秦艺培、张金荣诉请过高,请求依法驳回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秦艺培驾驶豫A2PY**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福玲驾驶的豫A769**轿车发生碰撞,后赵国伟驾驶豫CTK6**轿车又与豫A2PY**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2PY**轿车再次撞上豫A769**轿车,造成秦艺培、豫A2PY**轿车乘车人张金荣、豫A769**轿车乘车人王乃眉、豫CTK6**轿车乘车人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及三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艺培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伟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艺培、王福玲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艺培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秦艺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2889.5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张金荣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外伤性头痛、右侧额部大脑镰旁脑膜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金荣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322.8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秦艺培在河南西域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2PY**轿车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1200元。另查明,1、秦艺培系城镇居民。豫A2PY**轿车所有人系秦艺培,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豫A76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3、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4、王福永在其诉被告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按照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的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公司“对豫A2PY**轿车第一次碰撞定损金额为14000元,第二次碰撞定损金额为7200元”;王福永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亦对此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工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福玲、秦艺培、赵国伟对两次碰撞的发生、三车损坏及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受伤均存在过错。秦艺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889.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误工费:秦艺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天,可计误工费为318.24元。(五)护理费:秦艺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六)交通费:秦艺培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维修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西域天道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豫A2PY**轿车损失总值为14000元,第二次碰撞造成豫A769**轿车损失总值为7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秦艺培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工单提出异议,并对其维修费不予认可;但依据两次碰撞另一受害人王福永在其诉被告秦艺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是知晓的,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对该车进行定损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秦艺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105.98元。张金荣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322.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张金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8.24元。(五)交通费:张金荣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21.12元。鉴于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共同造成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受伤,依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秦艺培、赵国伟、王福玲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两次碰撞共同给秦艺培、张金荣、王乃眉、任继红、刘璐佳造成的人身损害分别承担70%、20%、10%的赔偿责任。鉴于秦艺培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损失金额已予认定,且秦艺培对此不持异议,秦艺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次碰撞给其自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赵国伟、王福玲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二次碰撞给秦艺培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次碰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67元,赔偿张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32元,赔偿张金荣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车辆损失费997元。豫A76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第一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7元,赔偿张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42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秦艺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4元,赔偿张金荣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2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车辆损失费100元。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66元,赔偿张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秦艺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8.32元,赔偿张金荣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秦艺培车辆损失费2000元。秦艺培车辆损失费第一次碰撞不足部分为13900元,第二次碰撞不足部分为4203元。豫CTK6**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秦艺培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即2942.10元的赔偿责任。豫A769**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秦艺培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15%即630.45元的赔偿责任。鉴于秦艺培、张金荣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赵国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艺培各项损失共计57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荣各项损失共计23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秦艺培各项损失共计477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荣各项损失共计257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金荣、秦艺培要求被告赵国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金荣、秦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张金荣、秦艺培负担411元,由被告赵国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