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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耀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耀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代表人沈中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中立街,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吴耀煌,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吴耀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虎泉、陈丽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吴耀煌因购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的龙口乡信用社贷款15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2.726%,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0.60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吴耀煌未予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2.726%(即月利率10.605‰),且被告已支付利息161.51元的事实。被告吴耀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耀煌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龙口乡信用社与被告吴耀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龙口乡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12.726%(即月利率10.60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签订当日,龙口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龙口乡信用社支付了借款利息161.5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0.60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耀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0.605‰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吴耀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陈虎泉人民陪审员  陈丽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