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申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余江海与曾银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江海,曾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江海,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盐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银华,男,1944年5月出生,汉族,住盐源县。再审申请人余江海因与曾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江海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2011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上诉人于2012年2月3日在干海乡信用联社贷款50000.00元后,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了被上诉人。当时,由于上诉人的弟弟余文武还借有被上诉人的钱没有还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归还余文武的欠款,等归还完后才退还上诉人的《借条》。于是,上诉人只好在该《借条》上作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记录。被申请人将载明有还款内容的备注进行了剪裁,作为证据。原判以“由于该借条上记载的文字能完整反映借款时间、金额、出借人,借款人等必要的信息和借贷关系等要素”来认定,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是借条虽然被被申请人裁剪,但是其还款日期尚在,可以证明。二是原判33000元借款系申请人弟弟借的,和本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曾银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将借条载明有还款内容的备注进行了剪裁的问题。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应由出借人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本案中,申请人称两笔借款已于2012年2月11日归还,还在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上作了还款记录,但因其未完善归还借款的相应手续,虽称还款备注被被上诉人剪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再审中亦无新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依据不足。(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提出“借条虽然被被申请人裁剪,但是其还款日期尚在”,但是,其借条上标注所谓“借条还款日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是“还款日期”。至于“原判33000元借款系申请人弟弟借的,和本人无关”。一是原判未认定申请人弟弟余文武的借款;二是认为原判33000元借款系申请人弟弟借的无证据证实。综上,余江海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江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