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武斌、李淑芹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不服行政规划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斌,李淑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斌,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号2-4-1,身份证号码2323011949********。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号2-4-1,身份证号码21080419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世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武斌、李淑芹诉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因不服行政规划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武斌、李淑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8日,鲅鱼圈区海天市场鲜活海鲜摊因用电不当引起火灾,后经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研究对海天市场进行防火改造,改造中建了一堵隔墙,原告认为该隔墙影响了原告门市的经营收益。2013年8月8日,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向规划建设局提出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2014年7月24日,区消防大队出具了武营开消(2014)第15号文件,撤销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2014年8月11日,区规划建设局作出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对海天市场内部砌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是被告对海天市场内部砌筑实体防火墙造成上访的情况向管委会作出的说明,该文件并没有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行政决定。故原告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区消防大队撤销了《关于海天市场一楼与圈楼之间用实体墙分隔的必要性意见》的建议,故建造海天市场消防围墙缺乏依据,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因该防火墙是建在海天市场内部并不是建在原告门市内部且海天市场是一个综合性商业场所并不属于住宅,其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办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职责,使原告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因该项请求不在区规划建设局的职权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斌、李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海天市场违反规划条件擅自建筑立面隔墙的违法事实不认定,对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构成的不作为事实不认定,对被告滥用职权,主观故意不作为的过错事实不认定,对被告行政不作为与原告门市公平竞争收益权被剥夺存在重大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违法,对主要事实的裁定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存在,判其履行法定职责,使原告门市合法的公平竞争收益权得以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区政府《收文处理单》,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2、投诉信,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市场改建“申请报告”和附件:96年5月市场管理处《会议纪要》,拟证明“海天市场大厅与原圈楼相连接并融为一体”是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4、96年6月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政府同意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5、编号9601068《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批准工商局提出的市场改建方案;6、2014年15号消防公函,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合法;7、现场照片,拟证明海天市场违建给原告门市商业价值造成重大损害;8、《情况说明》,拟证明营口新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违规改变了市场立面。以上卷宗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认定事实和行政决定无依据,二是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使圈楼门市与市场大厅“相连接并融为一体”的经营受益财产权得以保护。因上诉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在二审庭审期间合议庭要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予以说明,上诉人表示其要求审查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系因其认为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为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对于该文件的审查不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亦进行明确说明,要求被上诉人对海天市场建的隔墙作出拆除的处罚。本院认为,营开建发(2014)49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管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经明确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仅作为理由依据提出,因此不需对该文件作出裁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提出辩论意见称本案在海天市场内部建造隔墙,不属于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且海天市场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所涉及的建设隔墙的行为,对原有建筑的整体构造发生重大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的行政职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系将一部分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亦纳入到城乡规划管理的范围内,该办法第四十四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排除本案适用上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就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以及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或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上诉人所申请事项是否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受理、核查、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