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翔宇与张洋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杨某某,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洛僮(3个月)。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不顾原告怀孕4个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时被告只是看了一眼就走了,原告从怀孕4个月到孩子3个月都是原告父母照顾,被告从未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工资为3500元左右,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固定工资收入20%到30%,原告主张抚养费1200元过高。3、原告所说借款6万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即使是诉讼请求,要求也不合理。因6万是原告父母给子女结婚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混同。4、诉讼费由双方均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有10万元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赠与给原告。2、银行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还银行欠款情况。3、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关于6万元金额双方互发短信往来情况,4、婚生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间所生张洛僮的身份事项。张洛僮,男,2015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和银行还款凭证及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6万元钱的事实。对证据4双方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银行还款凭证、手机短信三份证据,只证明了原告母亲赠与原告10万元钱,而被告还银行欠款是否是从这10万元赠与款中所支付,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佐证,加之被告否认,对该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实原、被告婚间生育子女情况。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30日生育一男孩张洛僮(暂用名)。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孕4个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洛僮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又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婚生子张洛僮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母亲有10万元银行储蓄卡赠与给原告,后被告从此储蓄卡中支出60000元偿还了被告所欠银行的欠款,但被告否认。另查明,原、被告婚间无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陈述被告欠60000元债务问题,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债务关系的成立,加之被告否认,其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洛僮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发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