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维江与毕节凯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江,毕节凯帝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杨维江,男,穿青人,1972年4月6日出生。被告毕节凯帝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大亮,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沙聚明(特别授权代理),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陶雅(一般代理),该医院员工。原告杨维江诉被告毕节凯帝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江,被告毕节凯帝医院委托代理人沙聚明、陶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工受伤,于2014年10月9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需要住院病历资料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多次向被告要求复印病历,被告都拒绝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车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痛苦,被告也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制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身份证、毕节凯帝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医院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杨维江诉称因工受伤于2014年10月9日到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病历资料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多次向我院要求复印病历,我院拒绝复印。是原告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入院时只交了3,000.00元住院费,我院在原告欠费的情况下,依然按照正常医治程序继续给病人治疗,达到治疗愈合。2014年10月18日原告已办出院,总费用为8,277.83元,还欠5,277.83元未结账。近5个月后,2015年3月10日,原告来我院要求复印病历,收费室工作人员收了复印病历的费用,并告诉原告到我院医保办提供病历、发票等相关资料,当原告到我院医保办办理资料提供时,医保办工作人员根椐《毕节市凯帝医院病历复印管理规定》第三条,要求原告提供出院结算单或交清医疗费的收据。原告未能提供,我院医保工作人员请医院财务室查原告住院费用情况,发现原告住院期间有5,277.83元医疗费用未结清,便向原告解释,要把所欠费用交清,才能复印病历,原告便走了。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拿着复印病历的收据来我院要求复印病历,医保办工作人员又给原告解释。2015年4月24日,原告单位电话告知我院,原告单位与原告经过协商后,原告杨维江同意自已交纳所欠医院费用,我院工作人员便按照原告的要求,复印好病历资料,他去准备钱来结账,再签字提走病历及发票。我院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把发票开了、复印了病历并作了登记,但原告一直未来结账。直到2015年7月30日,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通知我院领取传票,我院便告知原告单位情况,原告单位于2015年8月12日到我院将其医疗费用结清。我院已将病历复印交给原告单位来办理结账手续的人员签字提走;2、原告所提到的给他造成了差旅费、误工费等这些损失以及精神痛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是因原告未交清费用,我院已给原告解释清楚,原告未履行正常程序,后果是原告自己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10日交了病历复印费25.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2015年4月24日复印病历登记。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已经将所有的手续办理完毕,等原告来复印病历,但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不真实,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毕节凯帝医院现金收费登记表、收款单、出院结算单。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单位的人员才交清最后费用5,277.83元,交清费用后我们将病历给原告工作的矿上了。原告质证意见:矿上来结帐我不清楚。证据四:毕节凯帝医院病历复印管理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医院内部病历复印的管理规定,没有付清款项的病人医院不予复印病历。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是否能复印病历无关,达不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2015年8月12日复印病历登记。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在费用交清后将病历复印给交费的人吴国祥。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交费及复印病历的情况,但我没有得病历。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五组证据均为书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至被告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皮肤缺损并血管神经断裂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欠被告医疗费用5,277.83元未结清。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复印病历,并交了复印费25.00元,被告以按《毕节市凯帝医院病历复印管理规定》,需交清所欠医疗费用后才能复印病历,未向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复印件。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要求复印病历,被告仍以同样理由未给原告复印病历资料。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原告单位的吴国强于2015年8月12日到被告处交清了原告所欠住院费5,277.30元并提走了原告病历资料复印件。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复印的病历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病理资料等,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的知情权,患者要求复印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有向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的义务。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要求复印自己的病历资料,且已按被告的规定交了相关复印费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病历资料的复印件。被告提出原告未结清医疗费用不能复印病历的抗辩主张并不能对抗原告对自己医疗情况的知情权。且本案中,原告所欠医疗费用也已经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制给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凯帝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维江提供原告杨维江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在被告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证明印记);驳回原告杨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节凯帝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玉 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