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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金弟与梅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弟,梅益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吴金弟。委托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益维。原告吴金弟与被告梅益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弟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益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弟诉称,原、被告通过担保人邹群根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被告梅益维以经营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邹群根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暂借3个月,利息5000元,逾期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到期未付款,应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3个月利息5000元后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农业银行卡,但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花的代理费用3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益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吴金弟(甲方)与梅益维(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乙方将该借款用于经营,但甲方不对乙方该借款的使用承担任何责任;转账��方指定账号为:62×××16;本借款自甲方划出借款之日起计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另有约定以实际约定为准;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息按第三条约定正常计算,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4日,吴金弟通过银行卡向梅益维转账95000元,三个月利息5000元已在本金中直接扣掉。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吴金弟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吴金弟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代理费用为3500元。吴金弟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3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在实际出借时将利息5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故本案中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5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归还期限以及借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利息可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益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梅益维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益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弟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梅益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弟代理费损失35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金弟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梅益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金弟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