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步昌乡。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生于1978年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西一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徐小燕,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百灵,男,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住大荔县段家镇段家村。委托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生于1998年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官池镇东阳村。法定代理人贺某,男,生于1974年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官池镇东阳村,系贺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某,女,生于1975年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官池镇东阳村,系贺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八鱼乡八鱼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西二环。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5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某,女,生于1989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某诉被告党百灵、贺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21日前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百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百灵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贺某驾驶的被告党百灵所有的陕EDF8**号五菱牌小汽车,在大荔县伏坡村南,将其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其身体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车辆及手机损失4000余元,伤残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8705.7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及手机损失费及鉴定费4450元,合计214105.76元。同时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党百灵辩称,其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是把车借给被告王某,而王某又将车借给被告贺某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存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辩称,其与其他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贺某只是通过其向原告借的车,该是其的责任其会承担,不是其的责任其不会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渭南大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购有交强险,而驾驶车辆的贺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享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同时指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陕EDF8**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够有交强险的事实。二、大荔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三、大荔县安仁镇伏坡村村民委员会及大荔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登记的个人信息一致,是同一人的事实。四、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住院21天接受治疗的事实。五、医疗票据共35张,计79757.57元,辅助器具票据一张2400元;证明医疗花费79757.57+2400=82157.57元的事实。六、大荔县车物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车物损失4150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七、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花费3600元的事实。八、吴国胜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复检过程中交通花费800元的事实。九、诉讼费票据两张;证明提起诉讼花费诉讼费4171元的事实。被告党百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对证据七中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不应由鉴定意见书确定,而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参照病例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贺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数据以最终计算为主;而证据八实为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车物实际损失应是1000余元,而原告主张的4000余元明显偏高;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与误工期限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提出异议,因其无票据,仅有证言,不予认可,应以实际调查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党百灵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出以下证据:一、党百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产权证;证明涉事车辆为党百灵所有的事实。二、陕EDF8**车检验合格证、油改气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检验证书;证明事故车辆陕EDF8**系安全合格车辆的事实。三、交强险保单及客户理赔责任书;证明事故车辆购有交强险及事故后及时报警但理赔无果的事实。四、证人李百忍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有驾照,会开车及王某将党百灵的车借走的事实。原告马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无2014年的检验合格证,不能说明2014年合格,另装气只有初装证明,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是正常的事实;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只是证人听说来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告贺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只是证人听党百灵讲的,并不是证人自己看到的,因此,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案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贺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的申请。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追加��讼请求16548.19元,并提交以下证据:一、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必须入院治疗的诊断事实。二、大荔县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为10天的事实。三、医疗花费票据18张,共计16548.19元。证明原告病情发生变化治疗花费的事实。被告党百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其不予质证。被告贺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其不予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出的三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其不予质证。而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花费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党百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限300天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重新鉴定已经做出,原鉴定结论已经作废,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可;原鉴定结论鉴定护理期限120天应作废,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重新计算。被告贺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党百灵的意见,另提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评定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另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各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九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提出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及公正性,且被告党百灵、贺某、王某均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份证据,因被告党百灵仅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仅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加之其余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党百灵对该份证据确定的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至于其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认定护理期限的质证意见,本就是鉴定的应有之意,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辩解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应于作废的��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原告马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对重新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是重新鉴定系其提出,且重新鉴定是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被告贺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故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党百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是原告马晓阳对其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对其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及被告贺某、王某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专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对于原告在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虽各个被告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根据原告二次庭审提出的证据,结合全案分析可知,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原告病情发生变化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二次庭审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身为未成年人的被告贺某,驾驶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某处借来的,而被告王某又是从被告党百灵处租赁来的属于被告党百灵所有的陕EDF8**号五菱牌小汽车,在大荔县伏坡村南,将原告马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撞倒,造成其身��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荔公交认字(2014)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98705.76元,住院时间31天,伤残等级确定为左下肢九级、左上肢十级,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车辆、手机等财物损失4150元,财物损失鉴定花费300元,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花费鉴定费3600元、诉讼费4171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申请重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花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党百灵所有的陕EDF8**号五菱牌小汽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购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贺某驾驶陕EDF8**车辆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其受伤,财物受损,被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首先由陕EDF8**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依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中,陕EDF8**车辆的交强险是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过程度予以承担。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原告评有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每日误工费用按80元/日计算为宜;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为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确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应予赔偿。三、交通费、转院费为原告在治疗中的实际、必要费用,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比较妥当。四、原告马某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评估,故应按评估数额予以赔偿。五、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精神也极大地受到创伤,因此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是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按实际情况,原告马某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六、鉴定费、诉讼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按责承担。原告马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8705.76元;2、误工费80元/天×300天=24000元;2、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4、伤残赔偿金7932元/年×20年×21%=33314.40元;5、交通费500元;6、��辆、手机等财物损失4150元;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伤残鉴定费3600元、财物损失鉴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204720.16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3600元,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支付的实际必要费用,财物损失鉴定费300元,是确定原告车辆等财物损失应支付的实际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而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花费2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有结论的鉴定结果,故此笔2700元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自行承担。扣除鉴定费,原告马某的损失200820.1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残疾项下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支付原告马某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78820.16元及鉴定费3900元,计82720.16元,应由被告贺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贺某是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党百灵作为车主,在对外出租时,在承租人王某当面将车开走时,未尽到对承租人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总额82720.16的10%赔偿责任,金额为82720.16×10%=8272.05元,而被告王某将租赁来的车再次转借被告贺某时,同样也未尽到对其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而且被告贺某作为未成年人,被告王某在出借时,更应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总额82720.16的10%,金额为82720.16×10%=8272.05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贺某根据其过错实际承担82720.16-8272.05-8272.05=66176.06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残疾项下赔偿原告马某10000元;在死亡残疾项下赔偿原告马某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项下赔偿原告马某2000元,总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贺某的监���人贺某、石某赔偿原告马某各种损失66176.06元。三、由被告党百灵赔偿原告马某8272.05元。四、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马某8272.05元。五、驳回原告马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负担1668.40元,被告党百灵承担208.55元,被告王某承担20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季少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