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玲娣与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娣,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19号原告刘玲娣。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玲娣与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娣,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娣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休孕期病假之前担任仁爱花园店店主一职,后因患孕期高血压症,向公司申请休病假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起开始休产假,产假结束后,休事假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回岗上班至2015年4月。在此期间,公司将原告由店长降为店员,薪酬降低。并且工作地点调至芥园道连锁店,离家较远。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原告于2015年4月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病假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产假工资及生育津贴12880.07元;3、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6976.7元、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6976.7元;4、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17.86元及2015年1、2月份工资待遇;5、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6、报销医药费499.84元;7、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68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挂号单、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病假情况;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2015年4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以及原告2014年3月之前工资收入情况;3、通讯录查询结果,证明职务变更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对于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是提供的复印件;对于证据材料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2014年3月份开始我方就没有再给原告发过工资了;对于证据材料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不是公司人事调动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件,被告不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5项诉请我方不同意,已经另案提出诉讼了。其余原告起诉的请求我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入职时间和存在劳动关系;2、休假审批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证明休产假经过审批;3、休假审批表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证明哺乳期请事假经过审批;4、打卡记录,证明指纹打卡详细和旷工情况;5、工资明细表两份,证明工资扣款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认可,审批表不是我写的;对证据材料4,认可证据材料反映的上班和休假的时间,但是对于休假理由不认可,不认可原告存在旷工;对于证据材料5,对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明细中的工资构成认可,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实际发放。对于2013年度工资表明细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虽不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原告庭审陈述相符,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3月30日至2005年1月14日。其后原、被告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原告提出该段时间其患有孕期高血压,向被告提出休病假并且经过被告片区经理口头同意休假。对此,被告称原告仅口头向单位提出无法上班,但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请假条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同时被告表示,当时考虑到原告怀孕了,并且是老员工,所以同意其休假,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休假期间需要原告自己承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个人部分和公司承担的部分,并且该段期间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称当时原告口头同意上述处理方式,但原、被告对此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当庭称其并未同意该种处理方式。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休产假,休假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于原告该休假申请予以批准。但该休假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2015年1月,经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为原告拨付的生育津贴为12880.07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3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休哺乳假,被告批准原告该休假申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原告自称因需要照顾孩子向单位申请事假。对此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请假申请,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休假。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寄发《通知函》,要求原告接到信函后速回岗工作,逾期将按旷工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7日起原告不再到岗工作。20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31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替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014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承担334元每月,2015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371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均为264元每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休病假并未到岗上班。通过被告当庭陈述,当时被告同意原告休假,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向原告发放该期间工资,期间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不向原告发放该期间工资的处理方式,原告称并未同意,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因此,在被告同意原告休假的情况下,因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标准,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工资共计3888元。上述3888元工资,扣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79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9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产假工资及生育津贴12880.0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依仲裁裁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生育津贴989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6976.7元、2015年带薪年假工资6976.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因此原告不应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原告在岗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该期间原告应享受2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共计463.45元。鉴于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4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540元,而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事项并未提出起诉,视为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因此本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540元不再进行调整,被告应依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待遇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6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中确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月的工资3155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按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17.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4年3月30日入职,2004年3月30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该段时间不应计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均处于休假状态,其工资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水平,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本院以原告正常工作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实际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4562.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22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499.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上述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94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生育津贴9890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休假工资154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3372.8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顺驰(中国)不动产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221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