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士勇、高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沈士勇,居民。被告高丽,居民。被告张孝兵,居民。被告张飞,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沈士勇、高丽、张孝兵、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张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勇、高丽、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沈士勇、高丽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张孝兵、张飞担保。该笔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沈士勇、高丽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7.92元(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9%计算),被告张孝兵、张飞负还款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8日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18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沈士勇、高丽借款及被告张孝兵、张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孝兵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沈士勇与高丽有偿还能力。被告沈士勇、高丽、张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士勇、高丽、张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张孝兵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响水农商行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沈士勇、高丽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沈士勇、高丽、张孝兵、张飞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被告沈士勇、高丽人民币30000元,用途为建筑、利率为年利率12.6%、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为张孝兵、张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响水农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借给被告沈士勇、高丽人民币30000元,被告沈士勇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立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年利率为12.6%,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沈士勇、高丽、张孝兵、张飞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响水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沈士勇、高丽履行了出借30000元人民币款项的义务。被告沈士勇、高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张孝兵、张飞自愿为被告沈士勇、高丽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沈士勇、高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息,原告响水农商行可以要求被告张孝兵、张飞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沈士勇、高丽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孝兵、张飞负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士勇、高丽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7.92元(算至2015年8月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8.9%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孝兵、张飞负被告沈士勇、高丽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沈士勇、高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沈士勇、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慧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