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志成与孙洪星、孙美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成,孙洪星,孙美霞,孙公权,单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即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成。法定代表人王加美,主任。被执行人孙洪星。被执行人孙美霞。被执行人孙公权。被执行人单竹花。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孙志成与被执行人孙洪星、孙美霞、孙公权、单竹花债权一案,标的额为320000元无能力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即商初字字第318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瑞亮审判员 张春波审判员 隋兆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