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与何金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何金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9号南大物流市场二仓第A3-1号,组织机构代码:57943095-7。法定代表人:谭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金明,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7号竹溪苑1号楼1单元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40649-0。代表人:马汉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9327794-5。法定代表人:吴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章俊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金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公司)、被上诉人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被上诉人何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团结、被上诉人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及潮阳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珠海明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琅正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起向何金明供应钢材,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补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琅正公司为平果北师大教育园工程供应钢材;未付钢材款超过45天,每延迟一天每吨每月交付80元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写明需方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何金明在需方代理人一栏签名,供方为原告,签约代理人为王召文,合同一式两份,琅正公司持有的合同在落款处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而何金明持有的合同无印章。2013年6月8日,琅正公司与何金明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3月27日送货566431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1日送货546025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4月5日送货554279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2013年4月6日送货1287319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4月13日送货592239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4月26日送货1627520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4日送货305283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5月29日送货302417元、应回款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总金额5781513元,2013年6月4日已付货款1000000元。此后,何金明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何金明共计向琅正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尚欠货款3281513元。另查明: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建设单位为平果县兴邦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珠海明业公司。珠海明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潮阳二建公司。潮阳二建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其设立的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进行施工。何金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供方一栏写的是琅正公司名称,合同原件由其持有。送货单、欠条上写的也是琅正公司名称,参与对账的也是琅正公司。因此,琅正公司是合同的供方。合同需方写的是“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但无印章,由何金明签名,签收货物后由何金明出具欠条、进行对账并通过其账户支付货款,因此何金明是合同的需方。琅正公司与何金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琅正公司诉称何金明是代表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无相应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据证明。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也未向琅正公司出具欠条、进行对账、付款。潮阳二建公司和珠海明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钢材款与这两家公司无关,因此琅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珠海明业公司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琅正公司已向何金明供应钢材价值共计5781513元,何金明已累计支付2500000元。因此,琅正公司要求何金明支付钢材款32815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何金明辩称尚有一笔于2013年7月11日汇款给阳春旗的207000元,是其支付的钢材款,但未得到琅正公司及阳春旗的认可,对该笔款项,不在本案进行处理。由于何金明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琅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每吨每月80元,鉴于琅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何金明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何金明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实际的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何金明支付琅正公司钢材款3281513元;二、何金明赔偿琅正公司违约金(以566431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以1112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以166673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以295405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以354629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以517381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以4479096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以478151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3781513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以328151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琅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何金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489元,由琅正公司负担19989元,由何金明负担36500元。上诉人琅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何金明是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的第一施工队负责人。何金明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代表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何金明是合同的需方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何金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合同写明的需方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何金明仅是在需方代理人一栏签名。则表明何金明在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代表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的建设方向上诉人采购钢材,而非以其自己名义向上诉人采购。第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何金明是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第一施工队的负责人。何金明在合同需方代理人一栏签名,其意思表示是以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第一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2、一审法院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低,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作为潮阳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潮阳二建公司应为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项目的总包单位,也应为分包单位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何金明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2815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03041.64元及垫资利息1585335.28元(违约金、垫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从2014年4月30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项合计5669889.92元;3、判令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珠海明业公司对何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金明答辩称:何金明是潮阳二建公司第一施工队的负责人。何金明所签合同是代表潮阳二建公司签订,所购钢材全部用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因此,该钢材款应由潮阳二建公司支付。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其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珠海明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及珠海明业公司对被上诉人何金明所负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违约金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琅正公司与何金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合同供方一栏写的是琅正公司名称,合同原件由其持有。送货单、欠条上写的也是琅正公司名称,参与对账的也是琅正公司。因此,琅正公司是合同的供方。合同需方写的是“北京师范大学平果教育园”,但无印章,由何金明签名,签收货物后由何金明出具欠条、进行对账并通过其账户支付货款,因此何金明是合同的需方。琅正公司上诉称何金明是代表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无相应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等证据证明。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事后亦未予以追认,也未向琅正公司出具欠条、进行对账、付款。潮阳二建公司和珠海明业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钢材款与这两家公司无关,因此琅正公司要求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潮阳二建公司、珠海明业公司对本案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琅正公司已向何金明供应钢材价值共计5781513元,何金明已累计支付2500000元。因此,琅正公司要求何金明支付钢材款32815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亦予以维持。在履行合同工程中,由于何金明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琅正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每吨每月80元,鉴于琅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何金明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89元,由上诉人广西琅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韦 婷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