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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XX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克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XX峰购买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雕刻机一台,机器总价款为48000元。我方累计收到XX峰货款42000元,剩余货款6000元至今未付。XX峰收到机器后,以机器存在故障为由,多次刁难我方。为此我方为其购买了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控系统应用软件一套,价值4800元,至今未支付给我方。我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尽最大的努力,与XX峰协商解决这一争议。然而,XX峰却更加变本加厉,四处恶意投诉,无理要求,不存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诚意。XX峰的各种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为此,我方为了能够早日解决此事,故寻求法律途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XX峰支付货款6000元;2、XX峰支付雕刻机数控应用软件费4800元;3、XX峰赔偿因其无理要求及恶意投诉给我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XX峰承担。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XX峰向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XX峰欠付雕刻机尾款6000元;证据3、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维宏数控应用软件一套,该软件已经交付给XX峰使用,购买款项是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告XX峰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1、欠货款6000元是事实,但不存在软件费4800元,也不存在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的问题。我购买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雕刻机总价款为48000元,双方协议达成后,我即按照要求通过银行给原告汇货款42000元,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2、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给我的雕刻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该雕刻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承诺,即未给我的刀具及其棺材雕刻图,因此,我拒绝支付6000元货款,有正当理由。同时,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诺附带赠送给我一套装满500G移动硬盘的工艺品雕刻图,一直没给,机器上安装的软件系统是2003年停产的维宏软件(显然属于盗版),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卖给我的雕刻机,显然是伪劣产品,既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生产地址,属三无产品;3、由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我的产品属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我在加工上无法实现质量合格的目的,无奈才请求质检部门出面协商,要求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卡板,若货到后卡板能正常使用,此后机器所出现的问题均与其无关,可是维宏卡到后,我发现出库单编号与卡板上面的编号不一致,也没有合格证,我找到质检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出面协商,可截止答辩状作出时,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也没有给我出具上海维宏厂的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XX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XX峰提交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就该质量问题,XX峰曾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协商;证据2、2014年5月17日XX峰向济南市质监局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2月12日XX峰向西峰区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提交的申诉材料1份、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申报受理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申诉调解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争议终止调解告知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XX峰曾向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过后,上述部门进行了处理;证据3、销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送货单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峰收到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手机短信打印件3页,证明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XX峰曾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XX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X峰购买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1825的2013年新款棺材雕刻机(豪华版)一台,机器单价为48000元;产品符合生产厂家公开的技术资料,产品质保期12个月,因认为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机器损坏,不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XX峰向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42000元,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向XX峰交付了雕刻机。雕刻机交付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称其购买了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控系统应用软件一套,价值4800元,并称交给XX峰使用。后XX峰以涉案雕刻机存在质量问题、数控系统应用软件为盗版为由,未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000元,并就质量问题向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投诉,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该投诉进行受理并下发了产品质量申诉调解通知书,因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终止调解。庭审中,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自认涉案的雕刻机如正常使用需数控软件,并自认除上海维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控系统应用软件之外,未向XX峰交付过其他数控软件,并称虽然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过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但调查的结果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没有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XX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3年5月3日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XX峰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该销售合同中双方对涉案雕刻机的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XX峰在收到涉案产品后应按约定付款。XX峰虽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向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投诉,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XX峰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XX峰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XX峰支付数控系统应用软件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其要求XX峰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要求XX峰承担因无理要求及恶意投诉给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明该损失存在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原告济南西科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97元,由被告XX峰承担人民币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杨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