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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惠林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林,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惠林,黄石市矿务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大冶有色金属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徐惠林与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轩、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林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以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但向原告申请延期,此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1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等;2、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证据三、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收费发票、湖北省司法厅出台的《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该费用支出符合行业规范。被告李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利息和律师服务费请求原告能适当减免,被告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本息及费用合计4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惠林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被告违约,则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则出具的借条,并特别注明系现金支付。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未能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系为主张债权而支出,且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惠林借款本金30000,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惠林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如果被告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镔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