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耿福志与刘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福志,刘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耿福志,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和,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原告耿福志诉被告刘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福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刘代和的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代和驾驶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代和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线沈巷镇马场村路口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尾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L505**号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代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3145元(车辆修理费130345元、运输费7800元、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原告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刘代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72.5元(2000元+(130345元+7800元+8000元+5000元)×50%】;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京L505**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被告刘代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代和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系肇事车皖BDH5**号小型普通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30345元。6、运输费发票、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支付运输费7800元。被告刘代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代和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修车费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刘代和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1、本案的涉案车辆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2、本案的涉案车辆京L505**小型普通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已作定损处理,因定损金额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刘代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代和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运输费发票、运输合同,被告刘代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费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所有的京L505**号宝马730型普通轿车在本事故中受损,为减少损失,应就地维修,因该型号车在当地(芜湖市)设有专营的4S店,该店对其具有维修能力。但原告却将受损车辆运往北京进行维修,扩大了运输费用。对此,被告刘代和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核减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时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案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代和驾驶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6线沈巷镇马场村路口路段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尾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L505**号轿车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代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为其所有的京L505**号轿车支付维修费13034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1、原告系牌号为京L505**小型普通轿车的登记车主;2、被告刘代和系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034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维修费票据及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运费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不能运行,需其他车辆拖行,结合当地车辆拖运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1345元(130345元+1000元)。三、具体赔偿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刘代和驾驶自己的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京L505**小型普通轿车受损,且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被告刘代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672.5元(131345元×50%)。鉴于肇事车皖BDH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刘代和的上述行为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超出的13672.5元(65672.5元-50000元-20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刘代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福志赔偿款52000元;二、被告刘代和赔偿原告耿福志经济损失13672.5元;三、驳回原告耿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耿福志负担133元,被告刘代和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1`1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