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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志红与彭仁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黄志红。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仁寿。原告黄志红诉被告彭仁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毅、被告彭仁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红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洪门建材市场南区1栋3层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房屋租赁费为第一年柒万元,第二、三年为每年捌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同时向原告交付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并向原告缴纳5000元的房屋租赁押金。当时,被告称其资金紧张,先向原告缴纳了房屋租赁订金。然而,被告却言而无信一直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5月17日和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房租。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缴纳。综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147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仁寿辩称,1、签订合同是事实;2、事实是对方没有按合同执行,合同中说先交钱后住房,事实是经双方同意并按口头协议执行,也就是说交多少钱住多少时间的房,这是事实,并已按此履行的;3、被告在没有住房以前,提前告知了原告,并经原告同意,房款用完不再租住房,这是在11月21日交房款20000元时已经告知原告,并且在管理经验二次交款时,是和别人合伙租房的,这也是原告同意的,原告并收取该合伙人的房租10000元,这是事实;4、即使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的房租到5月份到期,原告3月份起诉,这说明原告未按合同执行,违约在先;5、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志红与被告彭仁寿于2014年5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洪门建材市场南区1栋3层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自2014年5月7日计算,租赁期限为三年,并约定房屋租赁费第一年为70000元,第二、三年为每年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交纳5000元订金,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20000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房屋租赁费第一年为700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元,下余15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147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第二次交款时是与别人合伙租房的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志红与被告彭仁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仁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志红支付房屋租赁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仁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彭仁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