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晓敏与杨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敏,杨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07号原告:杨晓敏。被告:杨娅萍。原告杨晓敏诉被告杨娅萍、浙江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敏,被告长兴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娅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市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娅萍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由被告长兴市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娅萍的父亲杨云山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娅萍从2014年5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按每月10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62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与长兴市政之间的担保关系。2、汇款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杨云山账户汇款,借款已经交付。3、《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借款尚未归还及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六份、汇款单四份。证明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借款给被告及被告男友茆耀锋等的部分借款共计已达1000余万元,上述借款部分已归还,借条原件亦已归还。被告杨娅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娅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娅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晓敏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整)。此笔借款大约于2011年8月18日打入杨云山光大银行账户,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为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每月18日按时还息。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被告杨娅萍在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长兴市政的公章。当天,原告向杨云山在光大银行的账户汇款10053547.36元,其中500万元为借款,其余款项为归还原告的银行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杨娅萍支付了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长兴市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以长兴市政为借款人、被告杨娅萍为担保人,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敏现金大写计伍佰万元整,小计(5000000),借期8月18日——2012年1月18日,每月17日前打入利息。2011年10月9日,被告杨娅萍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借款亦由长兴市政担保。另外,被告杨娅萍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娅萍曾出具一份无落款日期的《还没归还的借款关对账明细》,本案借款在该明细中。2012年8月18日,倪牡华向原告汇款50万元;杨亚琦向原告汇款350万元。被告杨娅萍于2012年8月31日、10月15日分二次各向原告汇款300万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杨娅萍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娅萍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还没归还的借款对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长兴市政虽然提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债务已经消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较多,从被告杨娅萍以及杨亚琦、倪牡华的账户汇款给原告1000万元,并不能确定为归还案涉借款。本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未归还借款明细应亦包含了本案借款,说明被告也认可本案借款尚未归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自认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5月18日,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6200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杨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80元,由杨晓敏负担356元,杨娅萍负担110324元,杨娅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