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小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龙与被告王文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振龙,王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小字第23号原告杨振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优军,男,汉族被告王文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震,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龙诉被告王文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优军、被告王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龙诉称: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父亲往楼下倒水为由,来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发生口角后,被告抓住原告母亲头发,将原告母亲从3楼沿楼梯拖到2楼,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又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文玉辩称:本案是原告的父亲杨优军,原告的母亲姚锡梅和原告三人共同伤害被告,原告所受伤害是其三人在伤害被告的过程中受到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家住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工具厂家属院西院19号楼3楼的杨优军向楼下泼水,引起一楼邻居被告王文玉不满,被告王文玉上三楼后因此与杨优军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中王文玉头部被杨优军用砖头打破,同时王文玉也将杨优军儿子原告杨振龙的头部打破。2015年4月20日经法医医学鉴定,原告杨振龙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因此产生医药费476.87元。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被告王文玉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因邻里纠纷将原告头部打伤,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医药费476.87元。由于原告伤势较轻,并未住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玉赔偿原告杨振龙医药费4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计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