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台三悦制衣有限公司、储成书、杨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台三悦制衣有限公司,储成书,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方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璐瑶,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台三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储成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储成书,男,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审被告:杨小红,女,住安徽省石台县。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台县民营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石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石台三悦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三悦制衣公司)、储成书、杨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璐瑶、姚卓闻,被上诉人石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原审被告三悦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成书及原审被告储成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三悦制衣公司、储成书(供方)与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SGXA-AO00000001130-1合同一份,合同就女式棉装的订单号、款式、数量、价格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3722641元。储成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简称工行石台支行)提交一份落款载明系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该公司与三悦制衣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SGXA-AO00000001130-1”的4.47万件女式棉装订单,合同标的额为3722641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现知悉三悦制衣公司以上述订单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融资200万元,并以此订单的预期销货款作贷款质押,该公司承诺上述订单如期履约后,其在约定的到期付款日无条件支付货款,并汇至工行石台支行指定账户。2013年5月13日,工行石台支行与三悦制衣公司签订一份《国订单融资协议》,主要约定:三悦制衣公司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订单融资2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载明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借款人提款后如遇利率调整的,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工行石台支行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三悦制衣公司承担。同日,石台担保公司与工行石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石台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石台支行依据其与三悦制衣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储成书、杨小红与工行石台支行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约定同石台担保公司和工行石台支行所签《保证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5月15日,工行石台支行向三悦制衣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8%,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1日,三悦制衣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工行石台支行借款本金1935669.69元和利息81299.72元。2014年6月11日,石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3年4月27日,三悦制衣公司由石台担保公司担保,向工行石台支行贷款200万元,三悦制衣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的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系伪造。2014年6月19日,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与三悦制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SGXA-AO00000001130-1合同,因三悦制衣公司交期无法达到要求,经双方沟通并同意于2013年3月5日确定取消该合同,该合同作废。另查明:储成书系在工行石台支行工作人员宋胜的陪同下一起办理《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原件由工行石台支行持有。储成书向工行石台支行提交的《付款确认书》系伪造,该确认书所加盖的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系储成书私自刻印并加盖,三悦制衣公司的股东储成书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储成书与杨小红系夫妻关系。工行石台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悦制衣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35669.69元和相应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并由石台担保公司、储成书、杨小红对三悦制衣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工行石台支行依据其与三悦制衣公司所签《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约定向三悦制衣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现三悦制衣公司尚欠工行石台支行借款本金1935669.6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对工行石台支行要求三悦制衣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工行石台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要求三悦制衣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储成书系三悦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系储成书的妻子,则储成书和杨小红为三悦制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三悦制衣公司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工行石台支行要求储成书、杨小红对三悦制衣公司给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石台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案所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基础是三悦制衣公司申请订单融资所依据的合同和付款确认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订单合同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签订前即已取消,故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悦制衣公司之间没有应付账款事项。由此,三悦制衣公司提供伪造的《付款确认书》和已实际取消的订单合同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订单融资,已构成欺诈。工行石台支行指派工作人员随同储成书到订单付款方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核查订单及付款情况,理应尽核查之责而未尽到贷款人应尽的核查义务,工行石台支行作为专业的银行贷款机构,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工行石台支行应当知道三悦制衣公司欺诈事实和采取欺诈手段申请融资,石台担保公司基于三悦制衣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及经贷款方工行石台支行派员核查但未核实的事实而作出的担保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石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石台担保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应予采信。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悦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石台支行借款本金1935669.69元和利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为81299.72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为7.28%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储成书、杨小红对三悦制衣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储成书、杨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悦制衣公司追偿;四、驳回工行石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三悦制衣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的上诉期内,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以其已从工行石台支行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为由,申请由其作为本案上诉人。为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池民二初字第0005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系石台担保公司事先同意提供担保,工行石台支行之后才同意贷款并和三悦制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不可能出现工行石台支行应当知道三悦制衣公司骗取担保的情形。二、工行石台支行在案涉借款业务中没有与三悦制衣公司串通来欺诈、胁迫石台担保公司,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没有重大过错,反而是石台担保公司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石台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石台担保公司对三悦制衣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台担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是在工行石台支行承诺负责审查、核实贷款材料,并向其提供了订单合同及《付款确认书》的前提下才同意提供担保。然而,订单合同早在2013年3月5日被作废,《付款确认书》也系伪造,故其系违背真实意图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二、工行石台支行应当知道三悦制衣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石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在涉案订单融资业务中,工行石台支行未按法律、法规及工行内部规定进行严格审慎核实三悦制衣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比如三悦制衣公司提供的订单合同是早已被取消的订单,虽安排银行工作人员到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付款情况,但却带回一份伪造的《付款确认书》等。故可推定工行石台支行应当知道三悦制衣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愿下提供担保,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悦制衣公司及储成书在庭审中共同述称:没有意见。杨小红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石台担保公司对案涉三悦制衣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三悦制衣公司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订单融资,实为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贷款,而案涉《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基础是三悦制衣公司申请订单融资所依据的两份材料,分别是三悦制衣公司和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签的订单合同,以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然而,三悦制衣公司提供的订单合同在《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签订前业已取消,《付款确认书》也系伪造。所以,三悦制衣公司提供已实际取消的订单合同以及伪造的《付款确认书》向工行石台支行申请订单融资,即为构成欺诈。工行石台支行虽然指派工作人员随同储成书到订单付款方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核查订单及付款确认情况,但不仅没有核查出订单合同早已被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取消,而且带回的《付款确认书》所盖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亦系伪造。这表明工行石台支行作为发放贷款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理应尽核查之责而未尽到贷款人应尽的核查义务,工行石台支行对此负有重大过错。石台担保公司基于三悦制衣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及经贷款方工行石台支行派员核查但未予核实的事实而作出的担保行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前提下提供的保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定石台担保公司对案涉三悦制衣公司所欠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从工行石台支行受让案涉不良债权并上诉称工行石台支行不知三悦制衣公司骗取担保情形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达资产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