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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林少兰与邓汉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兰,邓汉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82号原告:林少兰。委托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汉珍。原告林少兰与被告邓汉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珍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兰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8年原告的小孩想找工作,被告知道后声称能够帮助解决原告的小孩工作,其多次收取原告活动经费,但是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为原告的小孩找到工作。为此,2012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林少兰40000元。2013年底尽量还完。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汉珍偿还原告林少兰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汉珍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邓汉珍向林少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林少兰肆万元正,2013年底尽量还完。后邓汉珍未按约还款,林少林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林少兰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邓汉珍承诺在2013年底前退还委托费用4万元,但未能履行,该主张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汉珍退还相关费用;被告邓汉珍未予抗辩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汉珍向原告林少兰返还40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汉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