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进江、李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进江,李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湘,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王进江,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李春英,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江、李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湘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进江、李春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王进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白沙支行申请抵押担保贷款9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该借款由被告王进江、李春英自愿提供其本人的住房门市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日在合江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王进江、李春英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借款57,800元及利息,余款32,2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相关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在催收期间,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该借款已出现严重风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进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若不能则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告王进江、李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王进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90,000元,被告王进江、李春英(二被告系夫妻)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进江(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进江、李春英(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白抵字第174号。被告王进江、李春英以其房屋为被告王进江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进江、李春英在合江县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1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进江发放贷款90,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进江、李春英以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展期,并同意以原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江归还借款57,800元及利息,尚有32,200元本金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进江结息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归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关于被告王进江借款欠息的说明为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进江、李春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进江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进江理应按约偿还本息。被告王进江在展期后仍未能按时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进江、李春英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在王进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进江、李春英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江、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225‰、罚息4.6125‰计算)。二、若被告王进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进江、李春英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进江、李春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